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继续审议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删去有关限制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2014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草案。草案一审稿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二审稿中增加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而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慎重;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的问题,宜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提高用车成本等方式解决;目前虽有一些地方限制机动车通行,但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据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限行措施将无法可依,可任性而为。大河报记者获悉修改后的立法法,对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一些地方限行、限购等行政手段已不能“任性”。立法法中明确,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这也意味着,如地方采取机动车限行等措施,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则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